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8年04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714221988********,汉族,**商店老板,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于2018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02月至11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A座**店内,在网上非法购买人民警察警用装备后,向长春市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售警用装备。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间,共计出售特警春秋装25套、作训帽37顶、作训鞋14双、腰带15条、作训腰带8条、袜子14双、手套14双、大檐帽5顶、白大檐帽7顶、特警棉大衣8套、警用军勾棉9双、警用作训服2套、警用春秋执勤服14套、特勤大衣2套、特勤春秋执勤2套、特勤春秋装12套。2018年11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店进行搜查,当场收缴待出售警用装备共计:人民警察帽徽151枚、特警丝织胸徽1个、“吉林”丝织胸徽53个、臂章1个、丝织警号48个、警用套帽471顶、作训帽67顶、警用春秋常服14套、警服长袖制式衬衣24件、警用男V领毛衣17件、特警战训半袖1套、警服战训春秋服67套、特警战训多功能棉服62件、警服春秋执勤服1套、警服冬执勤服44件,“催泪喷射器”66个。
经吉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队对收缴的警用装备进行鉴定,均属于非法生产警用服装。涉案“催泪喷射器”无生产厂家、产品编号等规定信息。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无经营警用装备资质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于张某甲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A座**店内为张某甲提供库房、柜台和人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出库单、情况说明;
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丙、董某某证言;
3、同案张某甲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供述及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非法买卖警用装备,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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