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15分,张某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镇关楼村,撞上前方行人刘某某,造成豫N*****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1日死亡。此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能够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1日,张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除向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张某另支付被害人亲属补偿款7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张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能够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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