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94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XX19940201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住喀什市西域大道,喀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喀什市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2019年3月13日因拒不履行反恐义务被喀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元,2020年9月23日因购买假证件被喀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新Q9XXXX红色传祺牌小型轿车,从喀什市昆仑大道啤酒厂出发,在喀什市西二环路七里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此路段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艾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艾某颅底骨折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艾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艾某亲属6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不起诉人张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系民营企业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7条、第9条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1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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