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现住**,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泰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孙伯镇孙东村工业园路口时,与顺行的骑人力三轮车的许某某碰撞肇事并致许某某受伤,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1年1月2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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