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虞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豫 N*****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科迪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易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7月26日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积极打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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