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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交通肇事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诉刑不诉〔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家住周至县某镇某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执行公务过程中驾驶陕A****警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175km+450m(周至县某镇某景区门口)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工作所在单位周至县某局已实际履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相关书证,被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亦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立即报警投案自首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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