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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交通肇事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3********,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号,住安福县********村,2020年7月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安福县城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武功山宾馆门口路段时,遇行人余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余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张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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