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3********,土家族,研究生,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大学辅导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永顺县**家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的湘U*****号小轿车途径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八家河四组路段时,刮擦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赵先禄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中国人民保险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安葬协议、收条、调解协议、刑事和解书、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
2.证人李某某、何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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