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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互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互助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1**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年**月**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0时0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青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迎宾**大道与**东路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由互助县**镇**村村民都**驾驶的“金狮电摩”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出警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立即向互助县公安局报警自首,拨打120及时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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