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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侵犯著作权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1012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张**涉嫌侵犯著作权,本院于同年7月1日报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不符合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于同年8月6日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魏**(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被不起诉人张**,聘用张**为客服,帮助其出售SK2外挂程序,每天魏**支付张**人民币200-300元工资,张**违法所得1100元。同时张**通过魏**、周**(另案处理)购买《和平精英》游戏外挂程序“马日地”卡密在网上出售,获利7278.62元。综上,张**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37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截屏图片、微信、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网盘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罚没收入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魏**、周**、罗**、施**等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不起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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