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零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A169**号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群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群贤路与南二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0.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血醇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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