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刑不诉〔2017〕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06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街**号,现住陕西省洛川县**街**号。2017年2月1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9日晚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AT6***黑色大众车,从**大道出发由东向西向东行驶至**路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7】第0125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9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9mg/100ml;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毕业**初犯;4、发案时间22时10分许,属深夜;5、被当场查扣,本人写了悔过书并向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申请。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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