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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25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阎良区航兴社区*号楼*单元四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晚间,张**(已判决)为敲诈勒索被不起诉人张某钱财,让王**(另案处理)叫来张某喝酒,期间张**、王**二人有意对张某进行灌酒,在张某已处于醉酒状态下,明知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让其驾驶陕A***9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阎良区航空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期间张**电话联系李**(另案处理),让其找人驾车故意碰撞该车,再以张某无证酒驾为由向其索要钱财。李**将此事告知其姐夫刘**(另案处理),刘**同意去做此事。在张**的指引下,刘**驾驶陕A***2号白色本田轿车在航空四路和蓝天二路十字路口发现了张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当时该车正在等红灯,刘**将车停在该车后面,这时张某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向后倒车,撞上刘**所驾车辆。刘**让张某赔偿三万元,否则就报警。张某要求私了并联系家人到场,因双方协商未果,张某父亲张**报警。经司法鉴定:张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86.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张**为敲诈勒索张某钱财,故意纠集多人与张某喝酒,明知张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引诱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此时张某已处于明显醉酒状态,个人意识及控制力均受到严重限制,故张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非其个人主观意识正确表示下所做的合乎其意思认知的行为,故张某客观上虽具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其行为诱因被其他非法犯罪行为所控制,且在另案中,张某为被害人。此外,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根据西安市阎良区司法局对张某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复函称:张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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