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汉族,大专毕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10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楼**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吉A****N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小区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9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事故现场责任认定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毒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中其他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孙云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是与路边停放车辆发生剐蹭,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受损车辆的车主,并取得了车主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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