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6********,苗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非人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校生,贵州**学院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剑河县革东镇阳光广场往江北岸方向行驶,22时52分许,行驶至上瑞线1837公里加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张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66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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