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众泰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张掖火车站广场向东50米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9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对血液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2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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