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8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镇**路的一个烧烤店吃饭并饮酒。2020年06月06日2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道县双江镇滨江路往金融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通道县双江镇发改局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其涉嫌醉酒驾驶。而后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带到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留样,并送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司法鉴定结果单于2020年6月12日送达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鉴定结果为95.9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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