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7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村*社***号,现暂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张某在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其租住的房子内一个人喝白酒,后其睡了一会。2020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张某驾驶甘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皋兰县新兴路附近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张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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