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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东检检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40319********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鹤岗市工农区**林场。 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于2020 年4 月5 日19 时30 分许,饮酒后驾驶黑HE****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区前进社三粮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民警带张某到鹤矿医院对其静脉采血备查,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机动车驾驶证;认罪认罚承诺书;现场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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