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民乐县*中心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S***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民乐县城*小区出发行驶至县城妇幼站十字时,被正在执勤的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张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当日1时59分,民警带张某某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7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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