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家园小区30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白城市检察院批准,被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洮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二次补查重报。
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金某通过停车场宣传广告得知白城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展汽车租赁业务,金某与**公司商定,由同案人张某出资交5万元押金租赁一台大运牌货车(吉G17***),金某以汽车租赁的名义交了5000元人民币定金。金某在自己无能力支付**公司5万元租赁货车的押金,张某却故意借款给金某帮助其与**公司正常签订合同,致使金某顺利将价值28.33万元的货车车头骗取。
2017年7月份,金某以同样方式再次从**公司租赁一台同样的大运牌货车头(吉G17***),该车价值28.83万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租赁车辆所有权不归金某的情况下,帮助联系白城市**汽车服务中心法人之一韩某(取保候审)抵押该车套现,张某告知韩某该车是金某贷款购得,车辆所有权归属**公司。韩某在明知该车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收购,并帮助金某抵押该车套现,并且将两辆大货车车头转移并且藏匿。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货运公司的利益,致使**公司损失总价值57.16万元人民币,两辆大货车车头的价值以购车发票认定。两辆货车车头(1、棕色大运牌货车车头吉G17***;2、红色大运牌货车车头吉G17***.)发还给受害人王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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