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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玛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号,住玛纳斯县某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案发地属于玛纳斯县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18时许,因怀疑某料场老板白某某故意将从兰州湾镇某村承包的某水库的水坝挖垮,导致村里的农田无法浇水。鲜某某、祁某、刘某某经过商量决定组织村民到某水库护坝,鲜某某、祁某遂通过某村的广播召集村民到村委会集合,后鲜某某、祁某、刘某某安排陶某某驾驶自己的新B*****号客车搭载几十名村民行驶到白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办公室附近,村民在与该料场工作人员沟通中发生争执,并将工作人员刘某某、庞某某打成轻微伤。后陶某某又驾驶客车将村民带至某水库坝上,在鲜某某、祁某、刘某某的组织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他村民企图将坝上停放的一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推翻至坝下,因该车较重未能得逞,期间尹某某、陶某某、赵某某持械对该车进行了打砸。后刘某某驾驶新B3C***号尼桑牌皮卡车到达坝上后,尹某某、陶某某、鲜某某将该皮卡车推翻至水坝下。经鉴定,新B-3C***号尼桑皮卡车的损失价值为32935元,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价值为19150元。

2016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2月8日,玛纳斯县兰州湾镇某村村委会向白某某赔偿损失520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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