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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路北区兴源道勤源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 2020年11月9日我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唐山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某)实际负责人为张某、闫某强。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闫某强、张某开发唐山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华林园项目期间,未足额支付蒋玉柱等3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1601972.92元。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闫某强、张某7日内将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额支付。公安机关立案后闫某强、张某已全额支付所拖欠员工工资,被害人对闫某强表示谅解。期间虽然唐山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卖房款及楼房抵押借款收入,但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力全额支付员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司财会凭证书证等予以证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的行为,系公司无力支付造成,且在案发后积极将所拖欠工资全额支付,被害人对张某表示谅解。该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恶意欠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张某拖欠公司员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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