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后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4********,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察右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15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再次移送起诉。
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因张某某向孙某某发放的贷款长时间催要无果,张某某便联系被不起诉人云某某让其催要贷款,云某某答应张某某帮其催要贷款后,联系到“察哥”等人让其帮忙一起去四子王旗催要贷款,2016年7月15日,张某某、云某某领着“察哥”及另外五名和“察哥”同来的男子(姓名不详),一起去了孙某某位于四子王旗**售楼部催要贷款,在催要贷款过程中,因被不起诉人云某某口气比较强硬,双方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拳头打在云某某的脸部,随后云某某及一起过来的五名男子就上前殴打孙某某,孙某某公司的员工报警后,这些人逃离现场,回到呼市后,被不起诉人云某某给了“察哥”以及察哥同行来的那五名男子3000元辛苦费。侦查机关认为:张某某、云某某的行为使孙某某心里产生恐慌,严重影响了孙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张某某、云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云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或本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持凶器,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云某某的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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