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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刀某某等五人盗窃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7********,傣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对其重新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周某某(另处)、刀某某(另处)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去玩,驾驶刀某某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越野车到杨柳河,到了现场以后李某某才知道是去盗窃,三人盗窃挖机柴油90升,三人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卖给李某聪得人民币540元。当晚三人盗窃柴油后驾驶周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到那洛村委会旁盗窃钢筋于7月3日凌晨将盗窃的钢筋运往马家园“镇沅**建材市场”销售。得人民币1661元。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人所盗柴油价值540元,所盗钢筋价值3757.25元。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是初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情形是依照刑法规定,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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