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三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四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四川**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8年,因公司向外采购波纹管等物资时未开发票,在2018年底财务结算时,缺少600余万元的发票来冲抵公司成本,张某某便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汇报,经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同意后,张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联系,让陈某为公司虚开发票,2018年11月,张某某以票面价3.16%的价格从陈某处购得以康定**有限公司和康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给四川**有限公司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0张,价税合计60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利用购买的发票冲抵营业成本,少缴税款150余万元。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到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补缴税款150万余元,并交纳滞纳金14万余元。
2019年11月20日,民警通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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