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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孙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孙某某与朱某某到砚山县城建设路路口烧烤店吃烧烤时与罗某某同桌。因认为罗某某和陈某某(杨某某和孙某某的朋友)的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导致陈某某离婚,两人将遇到罗某某的事情和陈某某联系,在陈某某授意教训对方几下之后两人遂在建设路与嘉禾路交叉路口对罗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罗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讨论,认为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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