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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骗取贷款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49********,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律师及孙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冯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崔某某是法人)为贷款主体,找到哈尔滨市**区**合作社、哈尔滨**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哈尔滨市**有限公司(法人孙某甲)、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以五户企业联保的方式,向**区**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崔某某找人制作五户贷款企业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责将上述材料及企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交到**银行;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李某某仅提供贷款所需的企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贷款分别到户后,四户企业的2000万元转入冯某某、崔某某绿康双孢菇账户,冯某某、崔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转借他人、购买路虎揽胜豪车及个人消费,2017年9月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至今未还。其中在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名下还有人民币280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名下贷款已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有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五户联保授信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冯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绥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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