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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聚众斗殴案)(孟某某)(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学院学生,住合肥市长丰县**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蒋某某在本市蜀山区怀宁路与贵池路交口“CI酒吧”内与徐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喝酒,结束后离开酒吧准备找地方继续喝酒,行至贵池路南边时,张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因为费用问题发生分歧,后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蒋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蒋某某被打后电话通知孟某某,孟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又电话邀集了贺某某、陈某乙超过来,准备报复对方。孟某某喊的人还未赶到现场,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又返回现场,再次对孟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见状随即报警,徐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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