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针织仓库,因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与他人会车时堵住道路造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张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即用拳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随即上前伙同张某某一同殴打王某某致其面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家属已代二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视频监控;5.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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