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郯城县**乡**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工地(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7幢南侧道路,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脸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庄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付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双耳鼓膜穿孔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一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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