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日晚,李某某(已起诉)随身携带一把尖刀,纠集张某甲(已不起诉)与贾某某约架,贾某某则约来张某乙(已起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双方在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村口见面后,因张某乙与李某某、张某甲系朋友关系,便劝贾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提议一同去吃烤肉,张某乙等四人遂来到静宁县阿阳宾馆对面"老任烤肉店"吃肉、喝酒,期间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张某乙发现,张某乙索要把玩后还给李某某。8月3日凌晨四时许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亦来到该店内消费。凌晨5时许,该烧烤店打烊后张某乙等四人及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王某某三人相继离开,张某乙被该店老板任某某喊住结账时,张某甲在烤肉店东侧农行营业网点门前人行道树边撒尿,马某某在旁边因醉酒呕吐,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正好路过,张某甲以王某某等人看其撒尿为由辱骂挑衅对方,双方即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至顺达巷时,开始拳打脚踢,马某某朝王某某背部击打数拳,又朝其腿部乱踏数脚,张某甲朝王某某脸部击打一拳,王某某将张某甲用拳打倒在地,后李某某、柳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团打在一起,张某乙结完账后,见张某甲倒在地上,向李某某索要尖刀,李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尖刀递给张某乙,张某乙持该尖刀朝柳某某左大腿及李某某右胸部、右臀部、右腰部连戳数刀,李某某受伤后大喊“跑”,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三人遂朝德美超市方向跑去,张某乙持刀伙同张某甲持扫帚追赶,李某某、马某某亦紧随其后,张某乙等人追至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德美超市附近时,李某某、柳某某躲入兴美小区内,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李某某等四人见状逃离现场。至东环路公路段执法管理所旁时,张某乙将上述刀具丢弃在该处一小卖部房顶。
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14]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后致右侧气胸伴右肺萎陷达60%,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e)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14]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柳某某外伤后致肢体盲管创创道累计达30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6.5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发票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伙同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等人殴打李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的伤情是在李某某提供尖刀的情况下,张某乙用刀戳所致,马某某对张某乙伤人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家属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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