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6日21时许,倪某某、叶某某等人到江川区**街道**处看电影时,见张某某和女朋友鲁某某也来看电影。倪某某和鲁某某是同村人、朋友,有共同的微信群。倪某某拍张某某视频在微信群里发送称其长相丑。在看电影时,张某某从鲁某某手机上看到该视频后,遂找到倪某某质问,继而在**处门外建行ATM机旁发生斗殴。杨某某接到张某某求援电话后也赶到现场参与斗殴。互相斗殴中致使倪某某右手掌掌骨骨折。经鉴定,倪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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