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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林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仙游县**镇**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夫妻俩在仙游经营“**大药房”,2019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夫妻俩发现其公司**街道**分店的店长游某某存在做假账,贪污店内钱财。2019年3月8日9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夫妇为拿回被害人游某某所侵占的钱财,便伙同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林某乙弟弟)预谋将被害人游某某骗至仙游县**镇**宾馆**房间内逼迫被害人游某某拿钱。被害人游某某达到后,三人立即将被害人游某某的手机没收,并控制在房间内。期间,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的逼问、控制和殴打下,被害人游某某承认其做假账的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林某甲便用要去报警的方式威胁游某某还钱,游某某被逼无奈答应还钱。然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林某甲驾车控制游某某去银行取钱,最终在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被害人游某某被迫还了12万5千元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才放被害人游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同案人张某某、林某乙(均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发现被害人游某某在担任仙游**大药房**街道**分店店长期间,存在侵占钱财的行为。同案人张某某、林某乙为拿回被游某某所侵占的钱财,于2019年3月8日9时40分许,伙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将游某某骗至仙游县**镇**宾馆**房间,由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责看守,同案人张某某进行逼问、辱骂、殴打,同案人林某乙进行逼问,将游某某控制在房间内,逼迫游某某返还钱款。之后,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取现还给同案人张某某、林某乙人民币12.5万元。当天中午12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张某某将游某某放行。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游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5.勘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录音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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