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8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0时许,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固始县蓼北路“**广场”购物中心,一楼入口处“**服装”反季促销折扣卖场,趁销售人员不备,将卖场内一件白色短款仿皮草上衣盗走。该被盗服装2018年9月进货价为人民币2749.45元,吊牌价为人民币4999元,被盗时商场反季促销打3.8折,折扣价合人民币1900元。2019年8月24日,张某某、王某某归还被盗服装并赔偿固始县**广场**专柜一千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