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62********,汉族,高中,金融业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小区**号**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以来,张某某利用担任商都县信用联社稽查部部长的职务之便,冒用、借用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12人身份信息,以办理贷款形式多次实施挪用行为,分别在商都县十八顷镇信用社、西井子信用社、卯都乡信用社贷款并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联社资金的使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商都县十八顷信用联社主任祁某某、信贷员郭某某,商都县西井子信用联社主任肖某某、信贷员郭某甲,商都县卯都乡信用联社主任谢某某、信贷员郝某某 ,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利用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挪用资金提供帮助。
张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分别冒用商都县十八顷镇村民高某某、李某某的户头贷款10万元;同日冒用商都县大黑沙土镇村民王某某的户头贷款10万元;9月29日冒用十八顷镇村民赵某某的户头贷款10万元;以上贷款4笔,共计贷款40万元,以上贷款户头的资料系从商都县十八顷信用联社档案室取出;商都县十八顷信用联社主任祁某某、信贷员郭某某利用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在张某某的授意下,明知张某某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为其提供帮助贷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祁某某的借款,其余用于归还张某某以前的贷款和利息,直到案发张某某都没有归还。
张某某于2011年4月3日分别冒用商都县西井子镇村民高某甲、郝某甲户头贷款5万元; 9月29日分别冒用商都县西井子镇王某甲、刘某某、尚某某、师某某的户头贷款5万元、以上贷款6笔共计30万元,以上贷款户头的资料系从商都县西井子镇信用联社档案室取出,直到案发张某某都没有归还。商都县西井子信用联社主任肖某某、信贷员郭某乙利用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在张某某的授意下,明知张某某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为其提供帮助贷款30万元。
张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冒用卯都乡村民李某甲、张某甲、武某某、刘某甲的户头贷款10万元;以上贷款4笔共计40万元,以上贷款户头的资料系从商都县卯都乡信用联社档案室取出,直到案发张某某都没有归还。商都县卯都乡信用联社主任谢某某、信贷员郝某某利用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在张某某的授意下,明知张某某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为其提供帮助贷款40万元。
2019年12月5日,张某某、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退还挪用资金的本息。
经审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郭某甲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郝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商都县十八顷镇、西井子镇、卯都乡信用社贷款档案复印件,张国等人挪用资金(贷款发放)的方式、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
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张某某、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
2、张某某、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商都县信用联社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挪用商都县信用联社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主观上是故意。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部部长,犯罪嫌疑人祁某某、郭某某分别是商都县十八顷信用联社主任信贷员,犯罪嫌疑人肖某某、郭某甲分别是商都县西井子信用联社主任信贷员,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郝某某分别是商都县卯都信用联社主任信贷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3.说明本案是否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一)挪用资金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1、法定量刑情节有
因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等人在一审判决前退还挪用资金本息,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9号),第五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因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挪用资金行为最后一次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为犯罪成立之日。商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日受理该案,案发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建议对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等人撤销案件。
2、酌定量刑情节有
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张某某、祁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郝某某退还挪用资金的本息,因证据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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