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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胡某某等诈骗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魏某甲(批捕在逃)、魏某乙(批捕在逃)三人筹资在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号楼**室设立“**”的网贷公司,召集胡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杜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员工,在网络上实施对外借款。“**”公司在发放借款中以“周息”的名义一般直接收取放款金额的20%-30%,实际放款金额只有借条金额的70%-80%。

张某某在“**”公司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8年7月21日借款4000元,到手2800元,2018年7月27日归还借款4000元,当日张某某又向“**”公司借款5000,实际到手3500元。杨某某在 “**”公司两次,第一次于2018年9月5日借款2000元,到手1400元,2018年9月11日归还借款2000元,当日杨某某又向“**”公司借款5000,实际到手3300元。因为张某某之前还在其他网贷公司借款,一星期后,无法偿还“**”的这5000元的借款,在“**”公司的业务员向张某某催还借款时,张某某表示无力偿还,“**”公司的业务员就做工作张某某来**公司上班,迫于其他网贷公司催款的压力及威协,张某某自愿表示同意到“**”公司上班,张某某到“**”上班后,魏某乙将其身份证收了,并让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在**上班两个月左右的时间,领取工薪5000元,杨某某在上班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领取工薪2000元。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李某某在网络上贷款时跟“**”的网贷公司贷款,“**”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借款给李某某,其中2018年8月20日转账2000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35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4900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7000元,李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分别于2018年9月6日转账5000元给“**”公司、2018年9月6日转账7000元给“**”公司。

另查明:“**”微信号的实际使用者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公司系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胡某乙自2018年3月份在“**”公司工作以来,为对外借款,非法获取了59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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