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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从镇海区石化开发区宁波**有限公司**化工项目部压缩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5515.6元的华翔牌50mm²焊把线40米、25mm²焊把线380米、东成牌角向磨光机3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张某某将上述物品运出**化工工地围墙藏匿。同月13日,张某某主动向宁波**有限公司**化工项目部退还上述物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张某某于同月15日向镇海石化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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