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别名“李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兰坪县城区**小区**单元**号。2011年10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9年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熊某甲经兰坪县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其被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传彬,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绰号“光头”,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暂住兰坪县**楼**房。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杨某甲经兰坪县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其被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昌,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兰坪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3********,傈僳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户籍地:兰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暂住兰坪县**大厦**宿舍。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于2020年3月4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兰坪县**厂职工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坪**市场内向商户刘某某收取猪肉款的过程中,因肉质较肥刘某某要求少付肉款,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事后,陈某某将该情况汇报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当晚20时许,李某某邀约了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兰坪县**镇**路**房处,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在场助威。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8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5日、3月5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龙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熊某甲、郭某某、张某某还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的股权依法解封,冻结的银行账户依法解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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