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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号楼**单元**室。199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0时许,在兰山区**镇**村小区,因口角纠纷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28日,陈某某、张某某的家人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陈某某的法律责任,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是否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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