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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302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慧潾,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14时许,唐山市路南区**里**楼**楼**门**室的杨某某与同楼道**室的韩某某一家因为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辱骂韩某某一家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面部,导致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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