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兰州市七里河区**局协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小区**号楼**,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胡炜。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张某某(已不起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沿线进行橱窗广告整治清理工作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兰工坪路“**宾馆”旁“**便利店”门口西侧台阶处,因该王不配合橱窗广告整治清理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马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推搡致其摔倒在地,致王某某右侧股骨颈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且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