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张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六溜六烧烤店喝完酒出来想回希伯花镇呼和格乐嘎查。因没有车,张某某看见被害人文某某在舍伯吐镇六溜六烧烤店门前公路边上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某到电动三轮车近前发现电动三轮车没有锁,遂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附近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上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电动三轮车是张某某从路边开过来的,之后坐上电动三轮车一起离开。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希伯花镇呼和格乐嘎查附近时因电动三轮车电源线断开而放弃于路基下。2019年12月7日15时,高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送回舍伯吐镇原停车附近。2019年12月18日,文某某对张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文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3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