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号**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
上述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当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骑电动车至本市武昌区静安路与雄楚大道交界十字路口时,因被害人梅某某骑电动车抢行与其发生擦碰,而与梅某某发生争执,后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抵达上述地点。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对梅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裂伤。经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自愿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已赔偿梅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梅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及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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