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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张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街道办事处黄桥社区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邀约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找被害人岩某某索要拖欠的钱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何某某通过微信将岩某某约至景洪市曼弄枫***KTV,岩某某驾车来到***KTV路边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强行拉下车,张某某打了岩某某两巴掌,并要求岩某某还钱。后四人将岩某某强行带至景洪市团山老寨高速公路高架桥下逼迫岩某某还钱,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接到张某某通知后也赶到高架桥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对岩某某进行殴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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