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围标,仍参与5个工程的串通投标,纠集浙江**市政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一期、二期等5个工程的串围标,非法获利人民币42.3万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财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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