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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串通投标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76********,汉族,专科文化,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辽宁省**市铁东区**路**号**,住所地**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嘉盛,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海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网上了解到**市**医院门诊病房楼消防项目工程要招投标。后通过关系找到**市**局党组书记兼局长胡某某请求给予关照,胡某某将此事按排给负责此次招投标工作的**市**医院副院长李某。**市**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市**医院此次招标代理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负责为**市**医院消防项目工程制作招标文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李某授意让张某甲中标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某日,与投标公司的张某甲私下见面,张某甲提供了其公司优点的资质文件,经过孙某某和李某商量过后,决定把突出张某甲公司优点的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这两项作为加分项目写进了招标文件。并将修改后的评标办法告诉了张某甲。后张某甲所在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六家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排名第一并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3552063.32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的客观行为是在请托他人的帮助下,把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这两项作为加分项目写进了招标文件,这两个项目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影响了评标结果,并且其串通投标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通过贿赂、泄露标底、围标等恶劣手段中标,因此,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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