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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4********,高中文化,龙山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湘西州政协十二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社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才明,湖南喳硒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湘西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州平**驾校、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李某某、吴玲莉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并案审查。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龙山县注册成立龙山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组织机构代码证7431****-**,企业性质合伙企业,经营场所龙山县**镇**路(**队院内),张某某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2014年4月18日湘西州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BOT项目(以下简称驾考中心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招标代理机构湖南省**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招标项目预算5428.8173万元,招标要求投资人经营状况良好,自有资金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0%即不低于2750万元,投标保证金100万元。

同案人李某某决定以其实际控制的州平**驾校、州吉**驾校名义投标驾考中心项目。为确保中标该项目,李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其以龙山县**驾校名义帮忙围标该项目。张某某考虑到李某某曾对其驾校提供过帮助,便表示同意帮忙。之后,李某某安排其驾校人员制作州吉**驾校、州平**驾校、**驾校的标书,包括经营年限、建设方案等,张某某负责在**驾校的标书上签字及安排人员盖章。

2014年4月29日李某某安排驾校财务人员从州吉**驾校中国农业银行9302217000508308****账户给**驾校工商银行1915011409200027763账户转账2750万元。张某某安排驾校财务人员打印存款凭证、银行流水用于投标证明材料后,于同年4月30 将该2750万元退还李某某指定州平**驾校中国农业银行830901040009578账户。同年5月5日李某某安排驾校财务人员从州平**驾校中国农业银行83090104000****账户转账至**驾校驾校工商银行191501140920002****账户100万元,同日州**驾校向吉**公司政府采购保证专户(4300151057305900****)转账10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

2014年5月7日李某某以州平**驾校、州吉**驾校名义投标驾考中心项目,同日张某某以**驾校名义投标驾考中心项目。同年5月13日州平**驾校中标州驾驶人考试中心BOT项目,建设工期10个月,特许经营期18年。同年5月12日**驾校账户收到吉**公司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13日**驾校将该100万元转账至李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9349001149****账户。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湘西州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州公安局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州发改委批复、驾考中心投资人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修改稿、招标公告、投标资料、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意见书、中标通知书、驾考中心项目BOT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驾校名义作为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进行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5428.817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且未实际获得违法利益,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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