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院**栋**室,现住贵溪市**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份,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看到贵溪市**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镇集中供水(管网延伸)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即联系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驻江西省区域经理詹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借用**股份的资质和名义参与投标,得到詹某某同意;为了提高中标概率,他请詹某某联系了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一起围标;之后,张某某出资让詹某某安排**股份、唐山**、山东**、河北**四家公司按规定将投标保证金打到贵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上,并让各公司依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标书,上传至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时将CA数字证书副本(又称CA锁)寄给詹某某,由詹某某、张某某对其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并安排人员办理具体投标事宜。2018年4月13日,**股份的标书在评标时获得第一名,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305181.22元;**股份签订中标合同后,即授权张某某的江西**有限公司为其代理商,负责履行该合同。张某某通过履行该合同, 获利176514.77元。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以**股份的名义参加贵溪市**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镇、**镇、**镇三个集中供水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詹某某帮他邀请了唐山**、河北**和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起围标。詹某某、张某某采取与**项目相同的方法修改投标文件,办理投标事宜,使**股份在**、**、**项目中全部中标,其中**项目中标金额为2236195.48元,**项目中标金额为4209706.78元,**项目中标金额为3379513.04元。**股份与招标代理分别签订三个中标合同后,将该合同全部交由江西**有限公司履行,江西**有限公司通过履行该合同分别获利188738.55元、260265.18元、451075.61元。
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张某某向贵溪市公安局全额清退了其非法所得1076594.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招标公告、评标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郝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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