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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5月30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涪陵区**有限公司拟建**工程厂区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招标消息,为了中标该项目,便联系了湖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来投标。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接受另一参与投标人徐某某(另案处理)43.65万元贿买后,便退出了竞标。

2020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

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赃款43.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客户付款回单、扣押清单、汇款记录;

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抓获经过;

同案人徐某某、康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43.65万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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